农村妇女土地权受侵害原因探索

时间:2022-04-26 18:55:16  阅读:

   长期以来,以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农民,世世代代依靠土地繁衍生息。但是,伴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耕地面积的日益减少以及习俗、政策、法律等诸多问题,很多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使用、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分配等问题上,权益屡遭破坏;很多孩子,从刚一出生,就和他们的母亲遭遇了同样的命运。这一状况的存在,不仅是对妇女及其子女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利的侵犯,又往往导致了这些以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妇女、儿童经济的贫困。很多妇女为了讨回权利,经年累月的陷入了无休止的上访和诉讼当中,搞得身心疲惫,正常的生活秩序遭到严重破坏,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这些农村妇女心目中应有的形象,在一些问题突出的地方,当地的安定团结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近几年来,伴随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日益突出,关注此问题的人群也越来越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由于诸多制约因素的存在,大家看问题的角度却是各不相同,加之此问题的解决需要调动多方面的社会因素,因而问题的改变或解决也就显得困难重重,路途漫漫。本文拟在对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探析基础之上,根据调研实际,以性别的视角对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相关政策进行剖析,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多方面找寻原因,力争为政策和法律的完善,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改善贡献绵薄之力。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现状及原因分析
八十年代初开始在中国实行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按户承包给农民自己,使农户可以比较自由的决定自己对承包地的使用方式,这一举措极大的激发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中国农民的收入因此在80年代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增长速度。然而,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尤其是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伴随着土地承包的延续却也日益的突出和严峻。
(一)、“测婚测嫁”现象的存在,导致女性结婚前的土地承包权或集体收益分配权遭到侵害。所谓“测婚测嫁”是指根据女性是否接近结婚年龄来作为其享有土地权益的依据。姑娘一旦快到结婚的年龄,其在娘家的土地就会被收回,或是村组在调整土地时就给其不分地或少分地。如青海省湟中县某村,在每次土地调整时,凡满18周岁的未婚女子的土地都将被收回,将收回的土地分给其他无地的人①。
(二)、妇女因结婚而丧失承包地或失去分得集体组织经济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考虑到社会发展的诸多变量,如因自然出生、死亡带来的人口增减,因婚嫁等原因带来的人员流动以及耕地的减少、被征用等等因素,于是又有了在承包期内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政策。又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妇从夫居”的婚嫁习俗,农村姑娘一旦结婚,几乎习惯性的将户口落到了夫家。出嫁后的农村姑娘其土地即被娘家村收回,简单的看,这属“小调整”的范畴。的确也是,本村的姑娘嫁出去了,就还会有外村的姑娘嫁进来,把嫁出去的姑娘的地再分给嫁进来的媳妇,似也并无不妥之处。然而,现实却要复杂得多。由于关于如何进行“小调整”,多长时间调整一次的问题并无明确的政策规定,于是,多长时间调整(实行五年一调整的地方相对较多)、如何调整的措施和方法几乎都由各级地方政府自行决定,不少农村地区也一直实行的是“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不调整的政策。于是在娘家村土地已被收回的妇女如果结婚后没赶上婆家村的土地调整,自然就没有了土地,只能眼巴巴的等待土地调整时再分得土地;而那些嫁到实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村里的妇女分不到土地似乎就更是当然之事了。妇女们赖以生存的保障---土地不仅没有了,依赖于土地而产生的其他相应权利(如选举权)也因妇女不能享有所谓的“村民待遇”而随之丧失。
(三)、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没有土地或土地被收回。假设我们暂且不考虑妇女结婚后因没有土地而只能依附于丈夫获取生存保障这一问所带来的一系列危害后果。接着前述话题,那些在婆家村没有赶上土地调整的妇女一旦离婚,就失去了对丈夫家土地继续依赖的可能性,而娘家村的土地又被收回,于是,离了婚的妇女陷入了无处可以安身、没有生存保障的境地。即便是在婆家村分得土地的妇女,由于和丈夫离婚,其所在村往往也要强行收回其一半或全部土地,理由是该妇女的前夫又娶了妻子,要给新娶的妻子分地,村里没有多余的地,只能在已离婚妇女的土地上做文章了,有些地方也有离婚后前夫再婚的,男方村只给前妻和后妻中的一人落户分田;或者丈夫死后,村里只保留其子女的户口和田地,而将女方户口取消,并收回土地。在笔者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1年与2002年两年内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的法律文书(89%为判决书)分析后发现,在灞桥区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两年审理的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中,此类案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18%。这一现象的存在,导致妇女的离婚自由权利被大打折扣。很多妇女因为担心离婚后没有基本的生存保障,只能苦苦留在早已死亡的婚姻之中,甚至有些妇女即使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却也不敢要求离婚。
(四)、“嫁城女”的子女土地权益被剥夺。“嫁城女”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嫁城姑娘”,是指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如果男方的父母系农业户口,则该男子被成为“城市一代居民”,依据陕西省有关户籍和地方各级土地权益政策,其妻子的户籍是必须迁到婆家的,而无论该妇女的户籍是否迁走,娘家村都会强行收回土地;如果男方的父母也系城镇户籍,由于受我国户籍政策所限,则该“嫁城女”的户籍是无法实现“农转非”的,则必须继续留在娘家村。尽管有些地方保证了这一部分妇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各项村民待遇,但却规定这类女村民的子女只能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的50%。当然,也有一些姑娘找的是外地农村来城镇打工或经营的对象,婚后其户口并未迁至婆家村而是仍留在了娘家村,然而,她也只能和户口迁出本村的姑娘们享有一个待遇:没有土地、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其子女由于受户籍政策的限制,只能与母亲的户口落在一起,这被称之为“随母不随父”,由于母亲的村民资格未被承认,这些孩子只能与母亲一样不能享有村民待遇、不能被分得土地。于是他们从一出生起,伴随着其赖以生存的土地权利的被剥夺,《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也被无奈的打了折扣!在灞桥区人民法院2001年与2002年两年内审理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中,涉及到“嫁城女”土地权益的案件占到了该法院两年内此类案件总数的40%;由于“嫁城女”土地权益问题中大都又牵扯着子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因此涉及到子女土地权益问题的案件占到了总数的62%(与“嫁城女”案件有部分重叠,另有诸如因超生、收养、上学等原因形成的子女土地权益纠纷)。如此之高的比例在提醒我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必须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而事实上这类问题的存在的确也已构成对《宪法》的违反,对人权的侵犯。
(五)、男到女家落户后,无法享受妻子所在村的村民待遇。传统的婚嫁习俗是“妇从夫居”,而这一习俗却也被一些地方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如规定在有女无儿的家庭里,只允许一个女孩招婿上门,多个招婿或有子再给女儿招婿上门的,女婿是不能被分得土地和享有村民待遇的,所生子女当然与父亲命运相同了。这类案件占到了灞桥区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的妇女土地权案件总数的14%。
以上五种现象在陕西甚至我国农村都极具普遍性,妇女土地权的无从保障使得这批妇女陷于贫困,直接影响了她们的经济地位,也使她们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家庭尤其是丈夫,在家庭中的地位不断下降,进而影响到她们在村务管理和决策中的政治参与权,使她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全方位下降。不难想象,经过这种恶性循环,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在我国农村会逾演逾烈,最终必将成为影响整个社会进步的羁绊②。其次,妇女土地权无保障现状的存在,也严重影响了妇女们参与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这对土地的保护和有效利用是十分不利的,从长远来看也必将对整个农业经济的发展带来消极后果。
导致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村组里的“当家人”村长们会告诉你是因为人口不断增长与土地资源紧缺之间存在着的供求矛盾,况且国家法律也赋予了村委会决定本村事务的一定权利,村子里的乡规民约都是基于为了保护村组更多人利益而寻求的出路。也有学者认为政策法规的不统一、互相矛盾是引发问题的关键;当然,法律操作性的欠缺自然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然而,我们难免要问的一句话就是,所有以上的原因为何都必然导致妇女权益被侵犯的后果?而男人们凭什么却毫发不伤?(即便有权益受损的男人,却也是因为他落户到了女方家)。从以上罗列的五种现象中,我们非常容易的发现,妇女土地权益是维系在其婚姻之上的。乍一看,“妇从夫居”的婚嫁习俗似乎成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始作俑者,但究其根源,却发现归根结底是因为固化了的社会性别观念在操纵着诸如乡规民约、政策、乃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导致问题的关键所在。
首先,“妇从夫居”婚嫁习俗得到政策性的认同,强化了以男性为本位的旧观念。“妇从夫居”的旧婚俗传递和强化的是男主女从的观念,而这种习俗却被规定进了政策,成为指导性文件。如陕西省委政策研究室与陕西省妇联于1995年9月下发的旨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关于解决农村妇女婚后落户、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就这样规定:“农村妇女结婚(指丈夫或婆家系农村户口)的,离婚、丧偶妇女返回娘家或再婚的,男到女家落户的,都应户随人走。”于是,“妇从夫居”的旧习俗被披上了红头文件的显赫外衣,而妇女在走向夫居的过程中再次被无情的从属化了。值得深思和叹息的是,强化妇女从属地位的,却恰恰是以争取彻底的男女平等为宗旨的相当一级妇联组织。
  其次,“测婚测嫁” 政策漠视妇女对婚姻的实际需要,是对“妇从夫居”习俗的再次强化;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则忽视了妇女在缔结婚姻时必须以丈夫住地为中心迁移而必然产生的对土地的失去。从性别的视角考察“测婚测嫁”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等被普遍遵照的土地政策,我们发现它们都无一例外的站在了男性本位的立场上,“测婚测嫁”的政策实际在告诉妇女,只要到了快结婚的年龄,你们的土地就必须得减少(这一政策完全不考虑妇女所享有的不结婚的权利);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又使那些迫不得已要到夫家落户的妇女同样无法分得土地,依靠土地的妇女没有了自己可以掌握的生活来源,其结果则必然导致妇女在经济上对丈夫的依赖,相应的后果就是人身关系上对丈夫的从属。我们看到,男主女从的男性家长制在这里再次得到了政策性的强化。而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下,因婚姻变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只需由妇女承担,而男人却可以以“不变应万变”。国家或地方政策尚且如此,我们又如何能要求乡规民约在制定时要具备社会性别的视角呢?
第三,“男外女内”的社会结构导致女性群体利益的边缘化。长期的男权文化积淀认同了“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结构,如同政府官员绝大多数是男性一样,当今的农村干部几乎清一色也都是男性,即便偶尔点缀性的安排了个把女性村干部,一般也只是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做个摆设。不难想象,当决策者都是男性的时候,男性的共同利益就自然会被带到政策之中得以体现,而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使得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甚至无法被表达出来,导致女性群体的正当利益整体上被遗忘、被忽略,被边缘化③。
不可否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受侵害,有政策的不合理,也有乡规民约漠视妇女儿童权益以及传统观念习俗的根深蒂固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当公民认为权益被侵害后又不可能从侵权人那里讨回公平的话,能够想到的办法自然是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了。
二、法律文本中找寻农村妇女应有之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毋庸质疑,《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是同为中国公民的男女在各个方面的平等,显然是包括农村妇女在集体土地使用及收益分配问题上与男子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尽管《宪法》具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和司法的最高依据,但是,我们的国民是否都建立起了《宪法》至上的理念呢?回首我国诸多违宪事件的发生④。我们稍一留意就会发现:法律原则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脱节现象随处可见,而在法制实践过程中,脱离法律原则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公民时常无法感受到被法律保护的权利所能带来的实际利益。再看一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一些法规,我们又轻而易举的发现,《宪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很大程度上就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尽管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以促进两性平等为宗旨对妇女在各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就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但是,遗憾的是,由于具体操作性的欠缺,《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未能发挥出其作为特殊法的应有效用。于是,随着社会发展诸方面关系的变化,法律法规的修订、修改不仅在所难免且也是必须之举,而农村妇女在寻求司法保护、权益救济的过程中,不得不被动的在法规的改变中随“法”逐流。
1988年公布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八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又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十一条还规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据此,在1999年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妇女因土地使用、收益分配等问题引发的权益受侵害案件,法院一概不予受理。出现了问题,妇女只能找政府解决,而政府的批示最后还是要村里落实,村里不落实政府却也没有必要的监督落实或强制落实措施,于是,妇女的权益只能寄希望于无数次的上访之中。
1999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取消了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私分的规定;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两部法律,无疑是广大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的福音。因为她们获得了最基本的诉权,也就是说,至此,她们终于有了可以以平等的主体身份与村委会对话的地方,而且法院的判决是具有强制力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具体性可操作性和都十分欠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多是以政策为依据。在笔者对法官进行访谈时,法官告诉笔者,由于各基层地方的政策各有不同,这类性质完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法院往往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即就是在同一个法院,由于办案人员对政策理解的不同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同一性质的案件形成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近一两年来,随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日益突出,逐渐受到了各级政府和人民法院的重视,如西安市人民法院就通过会议纪要、研讨会纪要的方式对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而纪要的内容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妇女的土地权益。纪要的下发,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同一性质案件却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现象的发生。在笔者所收集的一基层法院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法律文书里,除两起原告撤诉的裁定书和两起调解书之外,笔者可喜的看到,几十份判决书几乎全部是以原告即妇女儿童的胜诉结案(有一例是母亲及三个子女为共同原告,母亲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均胜诉,仅超生的第三个孩子败诉)。但是,诉讼中的获胜,并不意味着问题就得到了解决。陕西妇女研究会法律中心2000年援助过的一起农村妇女向村委会索要征地补偿款案件,在获得胜诉后的执行阶段,全村200多户家庭400多人签字坚决抵制判决的执行。原因很简单,判决的执行会直接减少签字村民的既得的经济利益。于是,妇女和儿童们捧着胜诉的判决书又陷入了执行难的沼泽地。除了执行难的问题以外,在笔者收集的2001年、2002年灞桥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又发现了另一现象:两名妇女带着她们的孩子在两年的时间先后各起诉两次,案由都是一个,要求所在村组支付她们被扣发的土地补偿款。细细了解后才知道,第一年的判决书在妇女孩子胜诉、申请强制执行后得到了执行,但到了第二年,村组继续不给她们享受合法的村民待遇,无奈的她们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而到了2003年,村组仍然延续其侵权行为,妇女们只能再次起诉,很巧的是,其中一位妇女在2003年起诉时向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而笔者又有幸被指派为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提供援助服务。胜诉后,妇女送来了锦旗,但笔者却无论如何也喜悦不起来,不仅执行难的问题是笔者所担忧的,笔者深深担忧的还有另外一个问题:明年、后年以至将来更长的时间,村组始终明知故犯,那么我们的妇女姐妹将会被这样的诉讼纠缠多久?难道是终身的?而在这样本无必要的诉讼中妇女耗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又该如何计算?村组的故犯行为应当如何予以制约?
还有很多的问题已不是本课题所能承载的了,这就意味着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的关注将必须继续下去。
① 林志斌 《她们的权益不该被漠视》 《中国妇女报》 “妇女论坛”2001年6月19日
② 幸咏梅 《试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 滕州市人民法院网
③ 罗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实现的制约因素分析》 中国改革论坛网
④ 2003年3月17日,就职于广州一服装公司的大学生孙志刚未携带身份证逛街时,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暂住证为由予以收容。3月18日,孙被送往广州收容遣送中转站,后又被收容站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并于3月20日死亡。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表明:“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即孙志刚是被打死的。事件披露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5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2003年6月《瞭望》周刊。另外,城市改造过程中对公民房屋强制拆除问题;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时的身高要求、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限制录用等问题。

推荐访问:土地权 侵害 农村妇女 探索 原因

版权所有:汇朗范文网 2010-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汇朗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汇朗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鲁ICP备12023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