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

时间:2022-05-22 19:30:02  阅读: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  

                

   

【摘  要】本文围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展开分析,在重点阐述通常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合同解释之一般原则相互间关系的基础上,引申出保险合同解释所涉各种原则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尝试厘清并探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效力层级体系。  

【关键词】保险合同  解释原则  效力层级  

   

   

一、案例引介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险合同,其中保险条款之重大疾病条款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等,附后的‘注释’载明:‘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③ 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之内。”投保人于合同期内被医院诊断出患有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并实施了瓣膜替换手术。投保人于手术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中的风湿性瓣膜病不属于心肌梗塞因而不属于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险合同承保范围”为由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赔付保险金。诉讼中,省级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投保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中的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不属于心肌梗塞;其所行手术不属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即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病款中所列之“心脏病(心肌梗塞)”。此争点解决之关键又在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条款该如何解释。  

 二、意见分歧申述  

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规定的“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条款之理解,理论与实践存在两种意见。  

(一)利于被保险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双重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保险责任格式条款中,心脏病(心肌梗塞)既可以理解为包括心肌梗塞在内的所有心脏病,又可以理解为仅指心肌梗塞。从医学专业角度分析,上述保险条款在结合注释内容后系直接针对心肌梗塞进行的定义描述,故保险公司此条款的行文本意应是指心肌梗塞。但本案讼争险种的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的文字表述采用了列举加注释的方式,此种表述方式极易分散投保人对该款的注意力,并作出与行文本意不同的理解。但保险条款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并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投保人群体,从普通大众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对于注释部分是对“心脏病”进行的限制,还是对“心肌梗塞”进行的定义缺乏明确表述;故虽然保险公司行文本意仅指心肌梗塞这一特定的心脏病,但保险合同条款在表述上确有不够严谨之处,而作为格式合同应尽量避免误导性、模糊性表述。综上,保险合同中条款存在两种理解的,基于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亦即须作出对被保险人甲有利的解释。  

    (二)利于保险人——专业解释原则之适用  

首先,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上注明“本人谨此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因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与甲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对投保人说明了保险责任范围且投保人已知晓并同意。其次,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保险法也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对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应当在适用文义理解、目的理解、通常理解等解释原则后仍然有两种理解时适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就重大疾病的保险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对合同中涉及的疾病类型必须是以医学术语来确定的,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应当适用医学术语来解释相关内容。根据该案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和一般医学知识,上述保险条款在结合注释内容后,只有一种解释且意思明确,仅指心脏病里的心肌梗塞。综上,甲所患疾病不属于承保范围。  

综观此二种截然相反之意见,我们发现前者适用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而后者虽然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次为通常解释原则,最后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最终却只采用了专业解释原则。如是观之,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背后,隐藏着保险合同解释所涉各种方法、原则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本文以为其关键又在于厘清各解释原则间的效力层级体系。  

    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间关系之厘清——基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解析  

实践中,一旦出现保险合同条款理解的纠纷,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往往简单地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处理,而此原则实属《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合同解释之规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1]因此若要正确理解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一)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三种解释原则:一为通常解释原则;二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三为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原则。这三种解释原则分别与组成该条文的三句话相对应。学界在研究此三项解释原则时,往往分别加以论述,极少探求三者之间关系。笔者以为,如若想清楚地理解本条规定,对三者关系的认知是必不可少的。不过基于本文主题范围所限,只对前两者关系进行探析。  

1、并列式理解  

此种理解认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呈并列关系,即“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各有所指,当出现“争议”时,采用通常解释,而通常解释可理解为大众的、一般人的、主流的解释;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不用理会是否为通常解释,一律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有学者对“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作了如下区分:“争议”不实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甲认为自己欠乙80元,而乙则认为甲欠其100元,出现争议的时候,依通常解释;“两种以上解释”实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甲理解为自己不欠乙钱,而乙则认为甲欠其钱,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笔者以为该学者所作的此种区别实在无法理解,依其阐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欠多欠少并不实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而欠与不欠就存在实质影响。如果不仔细回味还真被这种理论给蒙骗了。对于自己的权利并不特别“计较”的人可能会认同此种理论,因为他们要么没有从心底渴望着维护自己的权利要么对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天生信心不足,因此不去奢望能够百分之百实现自己的权利。由此就确实产生了所谓的实质影响与非实质影响之分。当事人基于和解需要,自然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当和解无法进行而必须由法院依据冷峻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时候,法院是不能替当事人抉择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大小的,它要么完全主张要么完全驳回,所谓的实质影响与非实质影响的区分只不过是学者美妙却又无法实践的构想。  

抛开此学者的这种区分标准,是否可以寻求其他合理的标准从而为“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相互并列提供支撑呢?这或许值得进一步探讨,但就目前的人类认知水平以及此种研究的实践意义而言,实属不必要。   

2、递进式理解  

此种理解认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存在递进关系。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若依通常理解能达致唯一、确定的解释自然无需进一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若依通常理解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则采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这种理解可谓学界通说,亦为各国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用。  

综观学界现有关于通常解释之阐述,虽然成果颇多,但几乎大同小异。一般认为,通常解释系指“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以普通社会公众认可的含义为标准,如果不存在普通社会公众认可的含义作为标准,可以法律虚拟的‘合理人’的认识作为标准”。[2]具体而言,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进行理解。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该条款订立者不能主张该条款有特殊意义。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3]尽管学界对通常解释做了大量的具体化研究,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详述,但是基于“通常”本身的复杂性,此种解释原则的效用在实践中受到极大限制,甚至成为摆设。当争议发生时,对立中的双方均会视对方为强词夺理而认为己方的观点乃是不言而喻的,而对“通常”一词的界定又是变幻无常、无法捉摸。我们所作的所谓通常解释或正确解释都难免被斥为一家之言,即使是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所作的任何一种所谓“通常理解”都面临着被否定的危险,此种危险并非来自受挫一方当事人的抗辩,而是源于上级法院可据不同理解对其裁判加以推翻。基于此种担忧,一旦案件涉及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法院往往排除对通常解释原则的适用而是直接依照本条文之第二句,大胆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二)通常解释原则与专业解释原则  

综观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此基础上若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鉴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专业解释原则,即使格式合同条款涉及到专业术语,即使相对人具有特殊地位、知识、技能,亦不能按其专业上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加以理解。  

这样一种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过于机械呢?或言之,是否立法意图本就如此?随着对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及实践的了解不断深入,有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解释上的任意性。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作法,有其是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实践中遵循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等”。[4]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我们在实践中亦经常面临现有关专业解释的问题,但是随着大众认知水平的不断提升,我们亦越来越觉得通常解释与专业解释之间的界限甚难把握,那么如何使这些新增的解释原则真正易于操作呢?  

通常解释与专业解释乃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我们在对二者进行界定时,往往存在循环论证的现象。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作法,“在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时,除了法律及商业技术类用语通常将依它们的专业含义进行解释外,其他用语将按其普通的日常含义进行解释,这就是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保险合同用语按其通常意义进行解释的原则’”。[5]我们在介绍专业解释原则时常如此论述,“因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专家拟定的,遣词造句极其严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按其通常意思去理解,但是如果涉及到法律及其他专业术语时,应按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加以理解”。[6]英国《保险法》亦规定:“保险合同除非明显的使用专业术语,否则应做普通的一般解释”。  

通常解释与专业解释相伴相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专业术语都能依专业解释原则进行解释,那么如何确定,由谁确定可依专业含义进行解释的领域或者术语呢?表面上,通过立法,以列举的方式自然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国外亦有这样的经验可循。然立法者本身的局限性以及列举的不完全性等因素的存在都使得这个问题解决起来并非那么容易。当然,如果我国立法将来引入专业解释原则,并对其适用领域作出规定,那么在规定范围内自是应当适用专业解释原则,只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立法并未采纳此项制度,因此不得适用专业解释原则。  

(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第一百二十五条关系之理解  

综观学界有关《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第一百二十五条关系的认识,我们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理解。  

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是第四十一条的具体延伸  

有观点认为通常解释原则,“即按合同一般条款内容的解释,如按照主观解释、客观解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公平解释、习惯与交易前例解释、诚信解释等规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7]依此观点,实际上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的子条款,用以具体确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通常解释原则的内涵。[8]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优先适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涵盖的领域,即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之所以首先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因为它是针对格式条款所作的特别规定;之所以在该条款涵盖的领域,亦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因为后者是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性规定。”[9]依此说,对格式合同先按照通常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等进行理解,若仍存在歧义,则可依据合同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原则来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歧义。  

3、《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优先适用说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都仅是特殊的解释方法。无论保险合同的解释还是格式条款的解释都不过是合同解释的下位概念,只有在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仍不能解决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时,才能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第一种观点将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与通常解释原则进行对接,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在于此两者相互间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更大程度上是对二者差异的混淆。通常解释原则与专业解释原则相对应,系指依具有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的理解所作的解释。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不同层面上的一系列独立的解释规则,可同时包含通常解释与专业解释,比如文义解释即可从日常用语角度进行理解亦可从专业语言角度进行理解。这种观点亦极少为学界所采纳。  

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均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为特殊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为一般规定,但就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孰具有优先适用性问题上存在差异。一般而言,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得到适用。但是这种适用规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在某个范围内,特殊规定排斥、取代了一般规定。就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与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而言,前二者的规定并非取代后者,而仅是一种补充,是为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提供一种便于操作的技术手段,其意图就是在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通常解释原则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放弃进一步探求实际上无法达致的所谓真实意思,而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保护,以一种技术性、便于操作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甚至可以认为,所谓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非一种合同解释方法,而仅是一种立法技术。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  

综上所述,在对格式合同、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只有在这些方法仍不能解决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争议时,才能适用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方法。  

四、结语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众多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原则,不仅有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还有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原则,但这些方法、原则之间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本文在厘清其中关系基础上尝试探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效力层级体系,希望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有所助益。   



[1] 、《保险法修订草案》(2006年11月修改送审稿)对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修订,增加了“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使得保险合同的解释更近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格式条款的解释。《保险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李庆丽:《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35-38页。

[3]、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第6期,第2-15页。  

[4]、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一点建议》,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第112页。

[5]、张燕:《从英国保险判例看保险合同解释的若干重要原则》,载《上海保险》1998年第12期,第23页。

[6]、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一点建议》,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第111页。

[7]、任海军:《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85-88页。

[8]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适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此条之规定体现了主观解释、客观解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公平解释、习惯与交易前例解释、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原则。至于具体分析,因学界已有大量阐述,本文不再赘述。

[9]、李晓霞、刘桂占:《论〈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载《现代金融》2003年第11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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