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会主权的变迁

时间:2022-07-07 15:00:04  阅读:

摘 要 英国议会主权经历了早期的实践,在与王权的斗争中得到确立和完善。《欧共体法》和《人权法》及地方分权的实践都未对议会主权造成根本性冲击。本文试梳理英国议会主权的变迁来阐释英国议会主权的代表性。

关键词 英国 议会主权 变迁

中图分类号:D5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12

英国作为议会主权的代表国家,其议会主权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议会主权”强调议会与主权的密切联系,议会立法在一国国内具有最高的地位。笔者试从英国议会主权的发展沿革及特点来阐释英国议会主权的代表性。

一、英国早期的议会实践

英国的议会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国王与封建诸侯的斗争之中。在英国议会制度的早期发展中,具有代表性的事件是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签署。在国王与诸侯的激烈矛盾中,约翰王不得不签署了规定国王与贵族权利义务关系的《大宪章》。《大宪章》使以前形同虚设的议会逐渐向具有实权的议会转化,同时奠定了英国议会制度的发展基础。“牛津条例”是《大宪章》之后的另一重要政治和法律文献。“牛津条例”首次提出了政府主要大臣要对委员会负责并要求定期召开议会。亨利三世认为这会使得议会成为最高立法机构,将严重削弱自己的权力,不愿接受,因而发动了内战。在内战失败后,亨利三世在西蒙的挟持下召开了扩大会议,并且被迫同意原本社会地位低下、不得参加议会的市民进入议会,这也被视为英国下院的起点。1332年的《约克法令》进一步强化了议会的权力,规定了“议会中的王室”的原则。

总结来看,中世纪英国议会制度的发展旨在限制王权,从而实现政治上的平衡,国王试图利用议会立法为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

二、英国议会主权的确立与完善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对于英国的权力结构进行了重构,议会取代了国王,集行政、立法、司法于一身。1688年“光荣革命”后,国王重新回归,不过这一次是以虚权元首的身份回归,王权的范围变为礼节性、名义上的。《权利法案》正式确立了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也使得议会成为了主权者。《权利法案》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终止法律生效和废除法律。只有得到议会同意, 国王才能征税。和平时期在王国范围内维持常备军也需得到议会同意。议会实行自由选举。议会召开中有言论和辩论的自由。”《权利法案》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对王权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定。从这开始,也极大地影响了法庭的态度。在“光荣革命”之前,议会立法在英国的法律渊源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国王的命令、习惯法规则、自然法的效力都要高于议会立法,在冲突时会被优先采用,法庭并对议会立法的效力做出裁判,法庭即具有今天意义上的违宪审查的权力。“光荣革命”之后,法庭的做法得到了适时的变更。法庭不再对议会的立法做出效力性审查,并且承认议会至上,这在司法上使议会主权得到了必要的承认。同时在议会与法庭的关系上衍生出特定的规则:

(一)法庭尊重议会立法的有效性,并不对议会立法的效力做出审查

这一规则由许多判例所确立,比如Pickin诉英国铁路委员会一案中,法官明确表示,法庭适用议会的法律是自身的责任。法官可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讨论法律是否应当出现在议会卷宗上的权利。在1983年,Manuel诉总检察官一案中,当时负责此案的Robert Megarry爵士在裁决中表示,既然议会将某一法案通过为议会法律,没有法庭可以拒绝遵守其效力。同时该案还创造性地确立了议会至上的效力即在于议会立法这一原则。

(二)议会后法对前法的“含蓄废除”

因为议会不能对未来立法,所以会出现议会立法的新法与旧法的冲突。法庭通过对后法的适用,含蓄的排除议会受前法立法的限制,保证现在的议会主权。

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进一步削弱了国王的权力,使得国王操纵议会不再可能,“凡担任任何隶属于国王的有报酬职务或职位者, 以及向王权领取抚恤金者, 均不能成为平民院议员。国王的赦免对下院弹劾案无效。一切法案只有经议会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 国王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来治理国家。”

对于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所确立的王权与议会权力的结构模式,法学家们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法学家霍布斯尽管主张“君主主权”,但在他看来的君主主权,是不同于君权神授意义上的君主主权,他认为“君主制发端于人民的权力,即源于人民的权力的让渡。”也就是说,人民保留了反抗暴君的权利。

洛克则认为,君主不具有绝对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因而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洛克认为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而立法权在洛克看来又一定要由人民来掌握。这样在洛克的理论体系架构中,“两种核心权力”并存,一种是立法权,由议会掌握,从而实现议会主权;另一种则是人民所掌握的根本意义上的权力,而这两种权力在本质上又是相融共通的,即由人民来掌握主权,由人民授予议会立法权,议会主权发源于人民主权。洛克的分权理论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置于立法权之下,同时议会又具有监督执行权的权力,从而确认了议会的至高无上性。

完全意义上的议会主权确立是在1832年议会改革后实现的。在这之前,国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议会的构成、首相的选择、内阁的态度等方面。1832年的议会选举改革使得议员和内阁摆脱了国王的控制,加之那时议员的决定不必与其所属党派保持一致,因而经常出现执政党议员与反对党议员联合反对由执政党组成的内阁,即“倒阁权”的反复行使也在客观上促进了议会主权的深入。影响议会主权发展的另一个因素则是英国现代政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这一因素使得议会选举逐渐向政党政治转化,使国王在选举中不再成为影响因素。在政党政治之下,由政党控制议会进而控制内阁,从而把自身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议会取得了对国王的最终胜利。

三、英国议会主权的“冲击”

英国议会主权实践中对议会主权模式冲击最大的是《欧共体法》。197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欧共体法》,这一法律似乎对英国议会主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体条约内容及欧共体立法对缔约国的直接适用效力;第四款更是规定了共同体法高于国内法的优先效力原则。这似乎在英国法律体系效力等级上对于英国议会立法的至上性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然而,英国法院在具体适用《欧共体法》下的判例却很大程度上证明《欧共体法》并未对议会主权原则造成根本性冲击。丹宁勋爵在Shields v. E. Commes Ltd.案件中论证,英国议会通过的共同体法表明英国正在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赋予共同体法优先效力是议会的选择。法院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中,如果发现共同体法律与议会立法相冲突,应该优先适用共同体法律,这是法庭的职责与义务,也是履行《欧共体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要求。英国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是议会做出的表示。如果议会愿意通过法律脱离该条约的任何条款,或者有意进行与《欧共体法》相抵触的立法,法庭将遵从议会的意思,而不再选择适用《欧共体法》。

《欧洲人权条约》与英国议会主权的关系和前述的《欧共同法》的情形较为类似。1953年《欧洲人权条约》正式生效,英国作为条约的起草国和原始缔约国应履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义务。英国直到1998年的《人权法》才将《欧洲人权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并在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共权力机构行为与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冲突时即为违法”,但又在第二款中明示排除了公共权力机构对于议会立法的执行行为,并在第三款中将议会从“公共权力”机构中排除。可见《人权法》并未对英国议会主权造成冲击。

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四条开创性地规定了法庭对于议会立法宣布与公约相抵触的权力,但是,该法又在第六款强调这种宣布“对于议会立法的效力与实施并无影响”,即修改议会立法的权力仍然由议会掌握。英国政府的白皮书也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进一步阐释:若赋予法庭以宣布议会立法无效的权力或者允许法庭不适用议会立法,将会造成司法机关有凌驾于议会之上的权力,这将对我们的议会主权造成冲击。并无证据表明司法机关需要这种权力,而且公众也并不期望看到这样的状况。

而最近一次的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冲击是地方分权。1997年新工党取得大选胜利,并进而进行一系列宪法性改革,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则是地方分权。地方分权的宪法性改革方案在英国尤其是苏格兰得到了非常广泛的支持。在当时的公投中,有近百分之七十五的苏格兰选民支持建立苏格兰议会,并要求英联邦授予更大的自主权(当时有百分之六十三的苏格兰选民要求税收浮动权)。在地方分权思想的指导下,1999年苏格兰议会和威尔士议会相继成立并开始运行。苏格兰因在与英格兰合并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苏格兰人有较强的民族意识和独立意识,并且苏格兰具有独立的法律制度,所以分权对于苏格兰是具有极大宪法意义的。《苏格兰法》对苏格兰议会授予了刑事法律、教育、科研、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税收浮动(三便士/一磅)等方面的一系列立法权限。但是根据《苏格兰法》第二十九条和附件五,英国议会仍然保留了核心立法权,即与宪法有关的宪法性问题的立法权。《苏格兰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英国议会为苏格兰立法的权力,这种权力不受地方分权的影响。在从根本意义上讲,英国议会是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来限制苏格兰议会的权力的。同时,《苏格兰法》在程序上也对苏格兰议会可能存在的立法越权等情形做出了事先预防的规定,比如在法案通过后和女王签署前之间的“滞留期”及法庭对“地方分权”问题的裁判权,等等。因而地方分权依然不能撼动议会主权的核心地位。尽管近年来苏格兰独立公投事件使关于苏格兰独立对于英国议会主权模式冲击的讨论甚嚣尘上,但是笔者认为苏格兰公投事件仍然是在英国议会主权模式下地方权力再平衡与重构的一部分,并不会对英国议会主权原则造成根本性冲击,在现有的英国宪法秩序之下仍然可以保证议会主权模式的不可动摇性。

总结来看,英国议会主权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乃至政治体系的核心特征。正如戴雪在《英宪精义》开篇的概述“议会主权,是我们政治体系的主导特征。”英国议会主权经历了早期的议会与王权的斗争,并因阶级结构变动而带来的改革走向完善。《欧共体法》和《人权法》关于公约优先效力的规定似乎对英国议会主权造成了冲击,但是从法庭的判例及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仍然不具有裁判议会立法效力的权力,公约内容的适用可能性及优先效力也是因议会的意志而产生,即议会具有至上的权力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地方分权和苏格兰独立公投事件似乎对于议会主权造成了威胁,但是无论从立法技术和措辞上的限制还是政府白皮书的态度来看,英国议会主权仍然不可撼动。不可否认的是,英国议会主权模式在英国法律体系乃至政治体系中仍然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参考文献:

[1]祁建平.英国议会制度的变迁:从“议会主权”到“行政集权”.人大研究.2006(11).

[2]张海廷.英国议会主权的变迁.法商研究.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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